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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11-1-15 14:49: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  原产地标记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   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

(二)   名、优、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

(三)   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

(四)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

(五)   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

(六)   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       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出入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施加的各种标志、标签,凡已标明原产地的可视作原产地标记,未标明原产地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原产地标记的评审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申请出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的,申请人影响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定期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四条  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   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   含有进口成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

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对原产地标记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取得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准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标记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认证、注册、使用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复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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